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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法的温度|破产法领域的新骗术 

更新时间:2026-06-26 04:06发布时间:1年前人气:0

天下之大,无骗不有。最近,英国破产署(Insolvency Service)陆续发布该机构的部分履职案例,提示公众注意并小心防范破产法领域出现的各种新骗术。

诈骗分子获得目标公司信息后,会采取高压策略,要求目标公司通过预付款、补缴税款、第三方服务费或者其他管理开支等名目,向诈骗分子提供的银行账号转账。

阿瑟顿集团专门开发出一项帮助困境企业董事金蝉脱壳的服务。其具体手法,即推动困境企业出售,而出售的核心目的,是让困境企业董事免于为困境企业债务承担责任。

但最近英国破产署发布的系列案例表明,这些贷款中有一部分则被别有用心的诈骗者通过各种方式骗到自己的腰包里。比如英国破产署网站曾发布过这样一则案例:来自苏塞克斯的李·沃克(Lee Walkey)以其担任独任董事的“值得休闲有限公司”(Worth Leisure Ltd),按照最高贷款额度从“疫情恢复贷款项目”中取得总额5万英镑的纾困贷款。但事后调查发现,其中21000英镑被千方百计用于个人开销。

当然,天网恢恢疏而不漏。8月16日,李·沃克被利维斯王室法院(Lewes Crown Court)判处拘禁8个月,冻结董事资格12个月,此外还要完成150小时义务劳动。时过境迁,终究还是有一些骗贷行为被发现并绳之以法。

太阳底下无新事,骗术其实也如此。人类破产法律文明的进化,可以说就是一部破产法领域诈骗与反诈骗的智慧斗争史。在利益的驱动下,不仅破产程序的当事人可能从事或者参与诈骗,甚至形形色色的破产执业者、破产从业机构也会加入诈骗大军,以本来就陷入财务困境的债务人为诈骗目标。这会让诈骗活动蒙上一层专业的外衣,增加其被识别和反诈骗的难度。

显而易见,破产法领域的反诈骗,不仅需要当事人火眼金睛,还需要其具备一定的破产法专业知识。对于绝大部分市场主体和公众来说,这显然是一条难以完成的任务。前述三类诈骗案件,有利益驱动的因素,也有人性贪婪的因素,从理论上来说不可能完全消除,只能尽可能预防,并通过制度之网,尽可能减少诈骗行为的发生,并尽可能让每一种被识破的骗术都受到惩戒。在这种背景下,具有一定专业知识的权力机构的及时介入,对于保护公众不受破产法领域新骗术的伤害,无疑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当下,我国破产法体系正在全面修订中。从构建反破产欺诈体系的角度,有如下几个问题特别需要注意:

第一,对于债务人来说,诚实破产十分关键。破产法律体系构建应该从两个方面提升债务人的诚信度:一方面,作为一种事前激励机制,把诚实作为启动破产程序的前提条件,并在债务人诚实前提下,比较快捷地给予其免责救济,让诚实但不幸的债务人能够及时享受到破产法的救济;另一方面,作为一种事后惩戒机制,对于通过欺诈方式获得破产救济的行为,不仅可能要撤销免责救济,债务人还应该为各种坑蒙拐骗行为承担民事、行政乃至刑事责任。

第二,应强化针对破产执业者的职业伦理培训和教育。我国当前《企业破产法》针对破产管理人履职规定的勤勉尽责标准,只能说是最低限度的要求。尤其是随着破产法行业的勃兴,除了破产管理人之外,越来越多的行业高手,选择通过投融资顾问、代理律师、转机管理、债权交易撮合等其他方式,参与破产程序,这无形使得破产执业者群体有了更广泛的外延和内涵。我国当前的勤勉尽责标准,距离当下世界范围内日新月异且体系完备的破产执业者伦理体系,还有相当遥远的距离。就当下而言,除了法学教育和研究应该关注破产职业伦理外,破产行业自治机构也都应该把职业伦理强化作为工作的重点,法院在管理人选任、评价时也应突出对职业伦理的要求。

第三,应该推动全国范围内破产行政机构的普遍建立,并赋予其破产行业监管的重任。目前,我国只有极少部分地方设立了破产行政机构,但其职责配备还有值得商榷的地方;部分地方设立了市场主体退出机构,其职责配备更局限于政府部门之间的协调;大部分地方还只是在推动府院协调,远远谈不上体系化、制度化。前述三个英国案例表明,就破产法领域的反欺诈机制来说,政府机构可以比司法机构更为积极主动,也更有作为。

第四,就法律联动修订和实施来说,涉及破产的刑法和刑事司法体系亟待完善。

就涉及破产的《刑法》而言,应该在涉及破产的犯罪客体、犯罪客观方面、犯罪主体、犯罪主观方面等要件上有更精密细致的制度设计;另外,在刑事责任追究方面,还需要有罪刑相当的制度安排。我国当前《刑法》规定的虚假破产罪,无论是主体、惩戒力度,显然无法对破产法领域日新月异的涉破犯罪形成震慑。

就刑事司法体系有效运转而言,囿于破产法领域的专业性,以现行《刑事诉讼法》为核心的传统刑事司法体系,在破产法领域几乎寸步难行。近段时间以来,各级检察机关对强化破产法领域的检察监督表现出极大兴趣,或许可以视为改革的选项之一。而在未来,我们可以考虑参照证券、税收、海关等领域涉及犯罪的处理,授权破产行政机构就破产法领域的违法、违规现象,由破产行政机构展开前置调查,进而打通后面以公安、检察和法院为核心的刑事司法体系。甚至也可以考虑,参照先进市场经济体经验,授权破产行政机构直接承担检控职责。

一部设计精良的破产法律,必须要有精良的反诈机制,形成在破产问题上惩恶扬善的闭环。否则,一旦诈骗者大行其道,只会形成“良币驱逐良币”效应,既助长行业内外的不正之风,也会损及破产法功能的发挥,影响公众对破产法律体系的信心。

(作者陈夏红为中国政法大学破产法与企业重组研究中心研究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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