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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法四修:涉外程序待加强,“特殊”不等于“特权”

更新时间:2026-03-26 01:03发布时间:2年前人气: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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界面新闻记者 | 张倩楠界面新闻编辑 | 刘海川从刑诉法的产生到三次修改,长期以来遵循“宜粗不宜细”的立法理念,这与精密司法、现代化司法相矛盾。当前刑事诉讼涉外程序只在管辖等处有零散规定,缺乏系统的专章规定,无法适应司法实践需求。他认为,“无论从国际标准,从我们国家发展的形势,从现存法的结构,都需要加强涉外程序,还不是一般的加强,要突破体例,单独设篇,或者是单独设章。”

樊崇义认为,涉外程序这一部分,一是要规定涉外的基本原则,主权原则;第二,刑事国际条约原则,公约里面规定的相关义务需要认真对待并且落实;第三是诉讼权利的保护原则;第四是律师辩护权的相关规定。特有程序中,一是涉外管辖的范围;二是律师何时参加诉讼;三对外国人的实施强制措施如何来实行,要做详细的规定。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刑事专业委员会顾问、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名誉主任田文昌表示,涉外刑事案件具有一定的特殊性,没有明确规定就会依托于不透明的规则,引发外界非议和猜疑。同时还要注意到,既要保障涉外案件当事人有国际上通行的权利,又能体现出中国公民和外国公民刑事诉讼权利的平等性。

“刑诉法修改涉外专编的设立,应该对‘涉外’的概念做一个的严格的界定,并探讨其可行性。”中国社会科学院大学副教授、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兼职律师门金玲表示,专章应当定位在与司法协助有关的涉外事宜。考诸各发达国家刑事诉讼法的涉外篇也都是集中在以参与的国际公约和条约为据的司法协助。司法权,特别是刑事司法权属于国家主权的组成部分,无论是域外取证,还是域外的逮捕、移送、查扣,都涉及到主权问题,需要以两国缔结的国际公约或条约为据进行司法协助。

门金玲认为,除司法协助事宜之外,在针对“外籍人”涉嫌犯罪的刑事案件中,有关亲属会见权、律师在场权等问题,恐不宜在涉外篇做出特别规定,毕竟“特殊”不等于“特权”。对于非以司法协助渠道,辩护人自行在域外取得的对被告人有利的辩护证据,其审查判断与认定,也不宜在涉外篇规定,我国刑事诉讼法对证据采信的一般规定也完全可以满足对该类证据的认定。因为对于被告人而言,与公权力获取指控犯罪证据不同,辩护证据认定不受获取手段合法性与否的限制。

“我们的涉外刑事犯罪趋势异常的严峻。”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客座教授张晓鸣曾就职于相关部门,对涉外刑事工作有着深刻认识和实务经验,他赞成在刑事诉讼法当中设立涉外专编,如此便可使从事涉外刑事案件侦查、起诉、审判、刑罚法执行的各机关,依据刑事诉讼法来开展工作。他建议专编设立时应该做好衔接工作,应该与宪法规定的原则、宗旨相衔接;与已经生效的双、多边国际条约和公约相衔接;与中国既有的刑事法律类的大法相衔接;与已经生效的其他刑事类的法律相衔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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