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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场监管总局印发《横向经营者集中审查指引》

更新时间:2026-08-18 05:08发布时间:1年前人气:0

市场监管总局发布关于印发 《横向经营者集中审查指引》的通知。其中提出,经营者集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向反垄断执法机构申报:(一)参与集中的一个经营者拥有其他每个经营者50%以上有表决权的股份或者资产的;(二)参与集中的每个经营者50%以上有表决权的股份或者资产,被同一个未参与集中的经营者拥有的。

第十二条 反垄断执法机构鼓励参与集中的经营者、竞争者、下游客户等提供反映集中竞争影响的定性和定量证据材料。提供证据材料的相关方应当对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经营者通过收购股权或资产取得控制权的,或者通过合同等方式取得控制权或者能够施加决定性影响的,通常情况下应从目标经营者或目标资产的业务出发,重点围绕其与取得控制权或者能够施加决定性影响的参与集中的经营者之间存在横向、纵向以及相邻、互补关系的业务界定相关市场。

目标经营者或新设合营企业在存续期间内均仅向参与集中的经营者提供商品,如其从事或拟从事的业务在实践中存在独立的相关商品市场,则仍适用前述原则;如其从事或拟从事的业务在实践中不存在独立相关商品市场的,可以不对该业务单独界定相关市场,但仍应对与该业务有关的且受到集中影响的业务界定相关市场。是否存在独立的相关商品市场可根据市场实践判断,比如是否有其他经营者从事相关业务并向第三方销售获得收入。

第十六条 对于差异化产品,相关市场界定可能难以根据产品之间在特性或质量等方面的差异,明确、清晰地划定集中各方面临的竞争约束来源的范围。

尽管将原厂生产产品和第三方仿制品界定为同一个相关商品市场,但是在评估集中的竞争影响时,重点分析了第三方仿制品和原厂生产产品在价格、质量、售后维修等方面存在的不同,下游客户的选择偏好,A产品市场变化对原厂生产产品、第三方仿制品市场的影响等。

第二十五条 根据审查工作需要,反垄断执法机构在审查部分经营者集中时,需要经营者提供更长时期的市场份额数据。当相关市场的交易发生频率不固定且波动较大时,基于年度数据的市场份额可能不具有代表性,反垄断执法机构需要参考更长时期(如三年或五年)的交易情况对市场份额进行估算。

第三十五条 参与集中的经营者之间是否存在紧密竞争关系是判断单边效应的重要考虑因素。集中各方之间的竞争关系越紧密,集中将越大程度地减少集中后实体面临的竞争约束,集中导致单边效应的可能性越大。

第三十六条 评估参与集中的经营者之间是否存在紧密竞争关系,可以综合考虑商品可替代程度、客户群体重叠度、销售策略相似性、价格竞争激烈程度、生产成本和市场份额接近程度等因素。

评估商品可替代程度时,反垄断执法机构应考虑以下因素:

第三十七条 紧密竞争关系是一个相对的概念。即使参与集中的经营者的商品之间存在一定程度的差异,若相关市场上其他竞争者商品的差异化程度更高,或者其他竞争者的数量很少,那么参与集中的经营者仍然可能是紧密竞争者。

第三十九条 评估其他竞争者能否提供有效竞争约束,主要考虑以下因素:

第四十一条 在同质化产品市场上,评估竞争者的竞争约束时,重点考虑集中后实体如果提高价格或降低销量,其他竞争者可能做出的反应以及集中后实体是否有利可图。市场越供不应求,其他竞争者产能受到限制或约束的程度越高,或者增加产量的边际成本越高,对集中后实体构成的竞争约束越小,集中后实体涨价就越有利可图,集中导致单边效应的可能性就越大。反之,虽然一些竞争者的市场份额相对较小,但是在集中发生后,这些竞争者能相对快速提高生产能力,扩大销售量,就能对集中后实体带来重要竞争约束,集中后实体涨价将无利可图。

第四十二条 反垄断执法机构审查横向经营者集中还需关注集中对技术进步、创新等动态竞争的负面影响,比如集中后实体可能会降低其投资和创新努力。

第四十三条 根据案件的具体特征,反垄断执法机构评估横向经营者集中是否具有单边效应时还会综合考量其他因素。比如对涉及双边或者多边平台的经营者集中,应考虑平台的双边或者多边业务,并评估直接和间接网络效应。对涉及平台给定一边市场的经营者集中,需要综合考虑集中对平台另外一边或多边市场的影响,以及对平台之间竞争的影响。

第四十七条 存在下列情形的,集中更有可能产生协调效应:

第四十九条 集中导致下列情形之一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将倾向认为集中可能产生协调效应:

第五十二条 在充分透明的市场里,协调行为更容易发生。市场集中度、商品差异化程度、客户分散程度以及竞争者之间交叉持股、互派董事、具有相同的股东或董事、监事等行为都会影响市场透明度。当竞争者数量较少、市场集中度较高、交易条件相对透明时,协调行为更容易发生。

第五十三条 当相关市场上经营者对称性较高,即市场份额、生产成本、生产能力、效率等方面情况相似,商品差异化程度、商品质量和纵向一体化程度相当,经营者之间达成协调行为的可能性就较大。经营者之间对称性越低,越难产生协调行为。

第五十四条 评估相关市场是否存在协调行为的可能性时,如果相关市场上存在过协调行为,在市场竞争条件未发生重大变化的情况下,反垄断执法机构会认为市场条件有助于经营者之间的相互协调。如果发生过协调行为的其他市场的重要特征与相关市场相似,反垄断执法机构将高度重视。

第六十一条 对于涉及消除潜在竞争约束的经营者集中,评估时还应关注集中各方是否为相关市场的重要创新者,以及该潜在竞争者创新能力的强弱。若集中各方是相关市场上重要的创新力量,集中后由于研发竞争者数量减少,集中后实体的竞争动力会下降,进而减少创新投入、延缓新产品上市速度。若该潜在经营者的创新能力较强,具有长远发展潜力,在未来会形成足以与集中另一方抗衡的竞争力量,那么由于集中消除了这一潜在竞争者,集中另一方可能会降低研发投入、延缓新产品上市速度。

第六十二条 目标经营者是初创企业的,特别是相关市场集中度较高、参与竞争者数量较少时,需要从交易目的、潜在竞争、创新能力等方面重点评估集中是否可能扼杀竞争、阻碍创新,包括对目标经营者创新活动的影响和对收购方原有创新活动的影响等。

第六十五条 市场进入的可能性是指经营者能够进入相关市场且进入后能够成功地对集中后实体构成竞争约束的可能性。评估市场进入的可能性时,应考虑市场进入壁垒、市场运行状况和市场的发展预期等因素。

第七十二条 评估买方力量,可以主要从以下两个方面进行考虑:

第七十三条 具有买方力量本身并不能够保证买方力量能够有效地抵消集中可能带来的竞争损害。反垄断执法机构在评估买方力量是否能够起到有效的抵消作用时,通常重点考虑以下三方面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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